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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祝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驾驶鲁****9M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州市将军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将军山路036号灯杆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白某某(女,1958年3月3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致白某某头颈部损伤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过路群众张某某打电话报警,接警后公安民警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勘察现场后在事故现场东侧014路灯杆处找到肇事车辆及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被告人祝某某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查明,被告人祝某某曾于2016年11月6日19时1分拨打过110报警电话。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祝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祝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6000元。被告人祝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记录、人口信息、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祝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