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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泽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刘社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刘社军,樊礼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812号原告:刘泽敏,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山西省阳城县。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11672871917A。诉讼代表人:裴晋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方博,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社军,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被告:樊礼存,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原告刘泽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刘社军、樊礼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4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敏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和李永峰、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方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社军、樊礼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610.58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社军、樊礼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刘社军驾驶豫F×××××/豫F82**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刘泽敏驾驶的晋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泽敏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社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泽敏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7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1083.3元、护理费668.1元、交通费565元,合计6610.58元。因豫F×××××/豫F8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樊礼存,被告刘社军系樊礼存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社军、樊礼存连带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刘社军、樊礼存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刘社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社军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主车的行驶证和信息查询结果单、挂车的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明刘社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及其误工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6、原告的结婚证、栗牡丹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质证认为,1、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对营养费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因此不应支持营养费。3、对从业资格证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刘泽敏具有道路运输资格,不能证明其确实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原告系农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4、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二)围绕焦点,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编号为5327611的医疗费票据是复印病历产生的,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仅提供了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不能判断原告是否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误工费不能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4、原告所举的交通费票据,其中部分为过路过桥费,部分的乘车时间与原告的治疗过程不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于住所地与治疗机构之间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根据客运市场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元。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10月22日23时30分许,刘社军驾驶豫F×××××/豫F82**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温县获轵线与谷黄路交叉口时,与刘泽敏乘坐潘红亮驾驶的晋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社军、潘红亮、刘泽敏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社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多处皮肤裂伤、左耳廓撕裂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968.58元。3、豫F×××××/豫F8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樊礼存,被告刘社军系被告樊礼存雇佣的司机。2016年3月15日,刘社军驾驶豫F×××××/豫F8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主车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9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刘泽敏驾驶机动车与刘社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泽敏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刘社军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社军系被告樊礼存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樊礼存承担。因被告刘社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刘泽敏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樊礼存赔偿。(二)原告刘泽敏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968.58元。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8天,计款240元。3、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营养费为80元。4、原告系农民,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的标准计算8天,计款632.31元(28849元÷365天×8天)。5、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8天,计款668.1元(30482元÷365天×8天)。6、交通费120元。以上损失合计5708.99元,均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予以全额赔偿。被告樊礼存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泽敏损失570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泽敏负担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812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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