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大通、刘宝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大通,刘宝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2188号原告: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保定市徐水区盛源大街南段**号。法定代表人:师玉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程,男,该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通,男。被告:刘宝霞,女。原告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徐水联社)与被告刘大通、刘宝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程、王艳芬到庭参加诉讼,刘大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刘宝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水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大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0月24日的借款利息40349.27元,并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8437‰计算利息,计收复利;2.被告刘宝霞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8日,刘大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8.589583‰,未按合同期限归还本金的,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为保证还款,同日刘宝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大通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5月19日、2012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31日分四次共结算利息21796.35元。现该笔借款已逾期,二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刘大通、刘宝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2.刘大通签名的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3.刘宝霞签名的担保意向书、保证合同各一份。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证据中均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相关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刘大通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刘大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大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589583‰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为担保借款,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具体条款由担保合同约定;刘大通未按合同约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在合同借款人处有刘大通的签名。同日(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刘宝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宝霞愿意为刘大通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上有刘宝霞的签名及捺印。刘大通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5月19日、2012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31日分四次共结算利息21796.35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4日,刘大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0349.27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大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刘宝霞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大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大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刘大通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可以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刘宝霞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故本案中主合同项下的罚息不能计收复利。被告刘宝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0月24日利息为40349.27元;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8.589583‰计算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算复利;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8.589583‰的50%计算罚息;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刘宝霞对刘大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宝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大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107元,由被告刘大通、刘宝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任小硕人民陪审员 金国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