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严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349号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人严某某,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因对雇主孙某要求其二人分摊车辆违章费用一事不满,遂合谋将食盐灌入孙某的牌号为鲁B×××××、鲁B×××××的两辆专项作业车的发动机及发电机内,导致两辆作业车的发动机均报废,无法继续使用。经鉴定,损坏的两台发动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0元。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各自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常住人口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车辆维修发票、赔偿情况说明、收条、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京熙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检测鉴定报告,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两被告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亲属代为全部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锡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