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北川云盘实业有限公司因与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川云盘实业有限公司,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川云盘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开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烈,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尧。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川云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川云盘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恒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726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川云盘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装饰装修技改工程终止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意思表示。2.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审认定复印件有效而没有给上诉人鉴定的机会。3.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一审虽自行调整了违约金,但违约金仍然过高,被上诉人的损失仅仅是银行存款利息。被上诉人中宏恒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虽然我们提供的终止协议是复印件,但我们邮寄了两份协议书,上诉人盖章后将复印件传真给了我们,已经生效。2.违约金和律师费在终止协议中明确了的。3.违约金不高。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被上诉人资金占用以及机会成本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中宏恒业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北川云盘实业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北川云盘实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1.2016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技改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北川云盘实业有限公司制药厂技改装饰装修工程”,签订合同三日内提交履约保证金10万元,“承包人按约定时间之内履行保证金10日后,因发包方原因工程不能开工或不具备开工条件,视为发包方违约,除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外,还应承担等额的违约赔偿责任”;2.2016年3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上述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3.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函及2016年8月3日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装饰装修技改工程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终止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若逾期则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本金利息等,“本协议书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协议书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截止原告向被告送达上述文书时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4.2016年9月1日,原告与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李永生律师承办“与北川云盘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2000元,2016年10月14日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1.由原告提供的盖有双方公司印章的《装饰装修技改工程终止协议书》传真件的真实性问题。被告辩称收到过原告单方面盖章的《装饰装修技改工程终止协议书》,但否认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且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根据协议约定“协议书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及签订合同的惯例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两份该协议,被告承认收到该协议,则应该收到了两份协议,在庭审中被告仅出示了一份原告单方面盖章的协议,对被告辩称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的主张应由其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由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在《装饰装修技改工程终止协议书》中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涉及律师费,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有主张律师费,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技改工程终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2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协议中对差旅费金额约定不明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证实,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提出解除《技改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即为违约故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等责任的辩称,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此项约定且之后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了《装饰装修技改工程终止协议书》,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律师2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协议中对支付律师费及金额有明确约定,且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费2万元,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北川云盘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并按《装饰装修技改工程终止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计2315元,由被告北川云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北川云盘实业有限公司制药厂技改装饰装改工程签订了合同,中宏恒业公司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后因该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技改工程终止协议书》,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判对此认定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装饰装修技改工程终止协议书》以及原判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中宏恒业公司所提供的终止协议书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个人私章,且所盖公章系鲜章,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终止协议过程中的洽谈、北川云盘实业公司在该终止协议尾部备注等情况,已足以认定中宏恒业公司所提供的终止协议书系原件。在现有证据能认定中宏恒业公司所提供的终止协议系原件的情况下,北川云盘实业公司既无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也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未对该协议书进行鉴定并采纳该协议书作为判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问题。一审判决虽已对双方约定违约金进行了调整,但调整后的违约金仍然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为3万元。律师费2万元在双方终止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中宏恒业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北川云盘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6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告北川云盘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并按《装饰装修技改工程终止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元,北川云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北川云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四川中宏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华峰审 判 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欧泳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母松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