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执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22执248号申请执行人:刘某,女,1994年3月6日生,住贵州省修文县。被执行人:童某,男,1989年4月24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黔012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刘某申请执行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向被执行人童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交付贵XXXX**号东南牌小型汽车、贵XXXX**号海马牌小型汽车、贵XXXX**号小型汽车、贵XXXX**号小型汽车、贵XXXX**号小型汽车,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申请费100元。被执行人童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童某名下的贵XXXX**号东南牌小型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XXXXXX)、贵XXXX**号海马牌小型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XXXXXX)、贵XXXX**号马自达牌小型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XXXXXX)、贵XXXX**号东南牌小型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XXXXXX)、贵XX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XXXXXX),期限为2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常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轶然(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