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吴凤艳诉高喜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凤艳,高喜明,吴井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艳,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喜明,住磐石市。原审被告:吴井有,住磐石市。上诉人吴凤艳因与被上诉人高喜明及原审被告吴井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凤艳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查清本案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虽经两次庭审,但对本案争议的问题、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我从2006年至2013年间,承包了高喜明家4.5亩(6.75小亩)旱田地,但高喜明拨出9小亩,我只得6.75小亩粮食直补款。我没有承包高喜明的水田地2.25小亩,高喜明不应该向我索要2.25小亩水田地直补款,高喜明在我处所要的8年粮食直补款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还有2014年至2016年多拨出的面积和两年的粮食直补款,也应依法返还。原审法院判决不予返还是完全错误的,我承包多少土地就得多少的直补,多给拿出的直补款法院应判决高喜明立即返还。关于吴井有多的粮食直补款问题,虽然原审没有按我的诉讼请求判决,但我同意吴井有返还992.20元,不再要求法院对吴井有的诉讼请求进行改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高喜明答辩称,我的地在一起,没有分开是会计让我向她要支补钱,我要的是水田直补钱,水、旱田的直补钱在一起,没有分开。吴井有答辩称,我不同意一审判决,我没有拿到钱,还往外拿钱,我不能同意。吴凤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高喜明返还10年粮食直补款2700元,吴井有返还8年的粮食直补款14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凤艳在2006年至2013年期间承包高喜明家旱田地4.5亩(约合小亩6.75亩),双方约定直补款归吴凤艳所有。其间,高喜明家的土地计税面积在吴凤艳家土地计税面积内,直补款也直接划拨到吴凤艳家直补账户内。2014年,高喜明家土地计税面积水田旱田合计9小亩从吴凤艳家土地计税面积内分出。2006年至2013年,吴凤艳每年将水田2.25小亩计税面积的直补款交给高喜明。吴凤艳2006年承包吴井有旱田3大亩(约合小亩4.5亩)。吴井有家土地计税面积4.5小亩2007年从吴凤艳家土地计税面积台账上划拨到马万财家土地计税面积台账上,2014年又从马万财家土地计税面积台账上划拨到其自己的土地计税面积台账上。2006年至2013年,吴凤艳每年将水田1.5小亩计税面积的直补款交给吴井有。吴井有自称有旱田水田地合计4大亩(约合小亩6亩)。吴凤艳、高喜明、吴井有当庭均表示同意按照《磐石市明城镇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台账查账统计表》上的计税面积和补贴金额,按照小亩计算标准计算双方的直补款数额。因《磐石市明城镇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台账查账统计表》没有体现2006年土地直补款明细,吴凤艳第二次开庭中表示2006年土地直补款可以按照2005年的土地直补款标准计算,吴井有没有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吴凤艳与高喜明、吴井有因土地计税面积而引起的直补款分割问题。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磐石市明城镇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台账查账统计表》高喜明家土地计税面积为小亩9亩,而吴凤艳承包高喜明的土地旱田为4.5亩(约合小亩6.75亩),高喜明在自家土地计税面积于2014年从吴凤艳家土地计税面积中分出前,从2006年开始每年从吴凤艳处取得水田小亩2.25亩的直补款,根据吴凤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喜明多收取了直补款,吴凤艳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高喜明从吴凤艳处取得的2.25亩土地直补款属合理取得,并无不当之处。根据《磐石市明城镇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台账查账统计表》吴井有家土地计税面积为小亩4.5亩(约合大亩3亩),吴凤艳2006年承包吴井有土地旱田3亩(约合小亩4.5亩),吴井有在自家土地计税面积于2007年从吴凤艳家土地计税面积中分出前后,即从2006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从吴凤艳处领取水田1.5小亩土地直补款,故吴井有从吴凤艳处取得水田1.5小亩土地直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吴井有应返还吴凤艳土地直补款的数额问题,根据《磐石市明城镇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台账查账统计表》记载的土地计税面积和补贴金额,吴井有从吴凤艳处取得的水田小亩1.5亩2006年至2013年间土地直补款992.20元。关于吴凤艳称不应从其土地台账上划拨给高喜明土地计税面积小亩2.25亩(9亩减去吴凤艳实际耕种的6.75亩)及吴井有辩称除了其土地台账上计税面积小亩4.5亩外还有大亩1亩土地计税面积在吴凤艳土地台账上的问题。因土地直补计税面积具体为多少和如何发放的问题,系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政策处理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本案中,只能依据《磐石市明城镇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台账查账统计表》判断当事人双方应实际取得土地直补款情况。综上,吴凤艳要求高喜明返还10年粮食直补款27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凤艳要求吴井有返还粮食直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吴井有返还吴凤艳土地直补款992.2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吴井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吴凤艳土地直补款992.20元;二、驳回吴凤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凤艳负担38元,由吴井有负担1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吴凤艳主张其向高喜明多支付了粮食直补款,但其并不能清楚陈述其每年已给付高喜明粮食直补款数额,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给付数额多于应给付数额,故原审法院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吴凤艳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凤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