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1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塔城市鑫长桂农机农资经销中心与陆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城市鑫长桂农机农资经销中心,陆德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804号原告:塔城市鑫长桂农机农资经销中心,住所地:塔城市。经营者:周长来,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婧瑜,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德强,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原告塔城市鑫长桂农机农资经销中心与被告陆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固雨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城市鑫长桂农机农资经销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婧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德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塔城市鑫长桂农机农资经销中心起诉称:2014年5月,被告陆德强在原告处购买秸秆机尚欠1300元。后原告塔城市鑫长桂农机农资经销中心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德强支付欠款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质证意见及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塔城市鑫长桂农机农资经销中心于2014年5月8日将秸秆机出售给被告陆德强,尚欠1300元未予给付。后经原告塔城市鑫长桂农机农资经销中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塔城市鑫长桂农机农资经销中心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陆德强欠原告塔城市鑫长桂农机农资经销中心秸秆机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陆德强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剩余欠款1300元的义务。被告陆德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塔城市鑫长桂农机农资经销中心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塔城市鑫长桂农机农资经销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塔城市鑫长桂农机农资经销中心给付小麦款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陆德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