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4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273号原告: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卢洲大道128号。(以下简称龙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建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兴华,男,1959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以下简称恩施保险公司)负责人范静,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清江大道321号。(以下简称利川保险公司)负责人田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达公司与被告恩施保险公司、利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施保险公司、、利川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恩施保险公司及追加的被告利川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车损、货损、及鉴定损失费120871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13时44分,由孙庭荣驾驶在被告恩施保险公司处投保的鄂Q×××××号中型仓栅式的卸货车行驶至沪昆××外(贵州省××县光照镇)时,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停驶在道路行车道上等待通行的,由卜电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鄂车驾驶员孙庭荣及乘客陈光东两人死亡,鄂、赣两车及车上货物均受损。该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队高交认字【2016】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庭荣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卜电、陈光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警报案,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勘查,并对鄂、赣车货物定损,但原、被告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修复投保车辆支付25611元,支付施救费1800元,赔付车上货物(素菜)924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0871元。鄂250**号车于2015年4月16日和2015年5月3日在被告恩施公司处分别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归责认定正确,两车均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车辆和货物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诉请主张依法有据。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请求。被告恩施保险公司辩称:1、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2、对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本案涉诉车辆鄂Q×××××在被告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关于车辆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只要原告提供物价部门的鉴定或其他具有合法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鉴定书,维修请单、正规税务发票,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3、本案涉诉车辆鄂Q×××××未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而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利川公司投保商业险,因此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被告利川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为25500元,不是26511元;3、【2016】高次鉴定第077号身份鉴定意见书应不予以采信,理由系该司法鉴定书系单方委托,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卜电系该车辆驾驶人。孙庭荣系鄂Q×××××号中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陈光东系该车乘车人。2015年7月23日13时44分,孙庭荣驾驶的鄂Q×××××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沪昆高速2029km+700m处,车头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停驶在道路行车道等待通行的由卜电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导致孙庭荣及乘车人陈光东两人死亡,鄂、赣两车及车上货物遭受重大损失。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州高速公交认字【2016】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庭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卜电、陈光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投保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查勘。2015年8月21日原告支付救援费1800元。2016年3月9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号货车运输的蔬菜进行损失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高资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赣C×××××号车上运输货物损失为92460元。原告同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4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定损确认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受损金额为25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1760元。另查明,孙庭荣驾驶的鄂Q×××××号中型仓栅式货车2015年4月16日在恩施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2015年5月3日在利川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保险金额为50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孙庭荣家属支付无责理赔款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州高速公交认字【2016】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保单》、(2016)高资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收据》、《货物赔偿款收据》、《收条》《机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孙庭荣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孙庭荣已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孙庭荣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应予准许。孙庭荣驾驶的鄂Q×××××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分别投保的交强险恩施保险公司和商业三者险利川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支持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赔偿:(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因事故所发生的维修被损害车辆的费用25500、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92460、车辆施救费用18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系为证实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而发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恩施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利川保险公司对(2016)高资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各项损失121760元均应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11000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对垫付给孙庭荣家属的11000元无责赔付款要求其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经本院释明,其该项诉求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原告在庭审前已书面申请撤回该诉求。庭审中,原告又要求对该项主张变更为由被告恩施保险公司、利川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对已撤回的诉求予以反复变更诉讼,系对诉权的滥用,且该项诉求的赔付主体应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原告垫付后的追诉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该诉请内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恩施保险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侵权人孙庭荣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在12.2万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事故第三者龙达公司发生的各项损失予以直接赔偿。鉴于龙达公司的损失总额为121760元,未超法定限额,利川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恩施保险公司及利川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217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霞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