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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善勇、欧阳茂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善勇,欧阳茂春,凌华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541号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兴国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杨文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斌,男,1973年8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特别授权。被告:江善勇,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欧阳茂春,女,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凌华峰,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兴国农商银行与被告江善勇、欧阳茂春、凌华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斌、被告江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茂春、凌华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偿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10.000‰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善勇于2014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江善勇出借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10.000‰,于2015年3月4日到期。被告欧阳茂春于2014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时,被告凌华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江善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江善勇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8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签订的《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小额信用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江善勇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合同还对借款月利率及其他事项进行约定;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欧阳茂春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愿意承担还款责任;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凌华峰自愿为被告江善勇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被告江善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没有异议。借款后被告江善勇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是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请求原告能够宽限还款期限。被告江善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欧阳茂春、凌华峰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江善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欧阳茂春、凌华峰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善勇于2014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江善勇出借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5年3月4日到期,借款月利率10.000‰。同时被告凌华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2014年3月1日,被告欧阳茂春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愿意与被告江善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3月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江善勇出借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善勇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欠本金50000元和利息120.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江善勇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善勇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法有效。被告江善勇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善勇偿还借款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茂春签订了共同偿还承诺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凌华峰为被告江善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善勇、欧阳茂春共同偿还原告兴国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8元(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二、被告江善勇、欧阳茂春支付原告兴国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规定执行);三、被告凌华峰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为7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善勇承担。以上执行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吕先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