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武丙君与沈阳辽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沈阳辽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767号原告:武某,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沈阳辽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街19号13门2f。法定代表人包某,董事长。原告武某诉被告沈阳辽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辽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及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9日起的利息60000元;2、违约罚息22500元;3、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装修沈阳中南世纪城高层公寓缺少资金,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违约加罚利息50﹪。被告支付利息到了2016年2月11日。本金及自2016年2月12日至今的利息一直未给付。被告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被告沈阳辽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被告已经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2月11日。本金250000元及后期利息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沈阳辽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的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阳辽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反驳、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辽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4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晓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