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外卖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东方花园17幢甲单元楼下车库内,以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孔某的“骑韵”牌TDR11Z型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5元)。案发后,上述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谢某、张某扣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发票、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茶山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8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