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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终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启英、任长兵、胡德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启英,任长兵,胡德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民终1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英,女,1956年1月30日生,布依族,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长兵,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国,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上诉人王启英因与被上诉人任长兵、胡德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8民初1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启英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8民初1359号民事裁定,重新审理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山林位于安龙县新桥镇木科村金塘组洞口,上诉人于1999年栽种杉树680棵,杉树刚栽种2年,就被任长兵拔掉了一半,剩下的成材下来应值8000元,被任长兵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胡德国,请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任长兵、胡德国未作答辩。王启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龙县新桥镇木科村金塘组洞口的土地属于王启英,王启英在土地上栽种的杉树被任长兵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胡德国,经安龙县新桥镇木科村民委员会调解,王启英领了300元的赔偿,因为损失巨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任长兵和胡德国赔偿经济损失4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虽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王启英并未提交其财产受损失的证据,且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与抗辩,本案实际是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本案中,王启英、任长兵均主张争议地为其开垦的荒山,但是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启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5元,退还原告王启英。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安龙县新桥镇木科村民委员会组织王启英和任长兵对二人关于安龙县新桥镇木科村金塘组洞口土地权属及砍伐树木纠纷进行调解,王启英和任长兵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洞口土地权属归任长兵所有,王启英在这块土地上付出的劳力、树苗,由任长兵支付现金人民币300元作劳务费及树苗费补助。双方签订协议后,王启英领取了任长兵支付的人民币300元。”后王启英认为损失巨大,不服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王启英和任长兵就土地权属及砍伐树木问题已通过当地村委会组织调解下协商解决,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一审法院以本案系土地使用权争议,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实为王启英对调解协议反悔而提起诉讼,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8民初135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退还上诉人王启英。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昌泽审判员  赵 舒审判员  付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