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欧某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199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4日由宜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欧某为追偿债务伙同刘海、曾城、黄景华(以上三人均已判决)在袁州区人民检察院门口用刀具威胁被害人刘某1,将其强行带上刘某4的别克轿车。尔后,被告人欧某、刘某4、曾某、黄某将刘某1带至袁州区丽景滨江小区附近的茅台国宝酒店内,要求刘某1打电话借钱还债。当晚12时许,被告人欧某、刘某4、曾某、黄某将刘某1带至袁州区天桥宾馆,为防止刘某1逃跑,刘某4安排被告人欧某、黄某对其进行看守。2015年3月20日中午12时许,刘某4、曾某回到天桥宾馆,与被告人欧某、黄某一起将刘某1带出宾馆,并继续威胁刘某1打电话借钱。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欧某、刘某4、曾某、黄某将刘某1带至其舅舅工作的港中旅别墅区工地上,欲让刘某1向其舅舅借钱,刘某1趁机向公安机关报警。随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刘某1解救,并将被告人欧某、刘某4、曾某、黄某抓获。在此期间,欧某等人多次对刘某1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1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欧某取得刘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4、曾某、黄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2015)袁刑初字第4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欧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5月13日凌晨0时10分许,在袁州区袁山大道皇后酒吧门口,被害人颜某因琐事与被告人欧某发生口角,欧某用脚踹了一下被害人颜某,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同伙黄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颜某。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颜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欧某及黄某与被害人颜某达成协议,除去已经支付的医药费21056.41元,另外赔偿被害人8万元,目前已经赔偿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人刘某3、张某、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住院收费票据、(2015)袁刑初字4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欧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伙同刘某4、曾某、黄某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被害人刘某1人身自由,时间超过24小时,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同时又伙同黄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被告人欧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欧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1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取得被害人刘某1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颜某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4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袁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斯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