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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8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黄钧礼、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黄钧礼,付娟,杨志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1民初875号之一原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598号。法定代表人:覃波,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翠,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祖丹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黄钧礼,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付娟,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志邦,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钧礼、付娟、杨志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梁永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