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保定四方三伊电气有限公司与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四方三伊电气有限公司,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18号原告:保定四方三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北三环5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21695455C。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程,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名,该公司法务。被告: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柏乡工业园区工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4052679182T。主要负责人:魏中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保定四方三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三伊)与被告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智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三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程、王一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智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方三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9日四方三伊和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设备,价格90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提货前再付60%,余款调试后1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81万元,剩余货款9万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被告河北智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如下:2012年10月29日,原告四方三伊和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设备,价格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81万元,剩余货款9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5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河北智科欠原告四方三伊货款9万元,被告河北智科在企业往来对账函中盖章确认。余款被告河北智科至今仍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四方三伊给被告河北智科供应货物,被告河北智科理应给付货款。被告河北智科在双方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欠款数额,故对此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原告未提交双方约定给付期限的证据,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立案起诉之日2017年1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北智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四方三伊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000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025元,由被告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爱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轼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