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庆国与刘现庆、邯郸市健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国,刘现庆,邯郸市健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053号原告:李庆国,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国,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现庆,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名县。被告:邯郸市健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大名县府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黄志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大名县天雄路路北上府苑小区1-4号商铺。主要负责人:成宵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莫言,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国诉被告刘现庆、邯郸市健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国的委托代理人冯宗国,被告刘现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莫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健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合计9285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15时,被告刘现庆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观路莘县马庄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庆国驾驶的鲁P×××××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25日莘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现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2月13日,经莘县交警大队委托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评估价格为5185元。另查明,被告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健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现庆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邯郸市健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的司机,是本单位职工,于2017年3月份辞职,邯郸市健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原名为大名县健邦医药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应由邯郸市健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我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事故发生后,在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原告并没有提出此项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齐全的证据,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相关营运资格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按责任比例给付。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若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3、原告的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公司免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邯郸市健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15时,被告刘现庆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观路莘县马庄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庆国驾驶的鲁P×××××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5日,经聊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第37152232017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刘现庆违反让行规定、观察不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庆国无责任。经原告申请,莘县交警大队委托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山文评字【2017】第0265号关于鲁P×××××号轻型箱式货车车损损失价格评估结果报告,确定鲁P×××××号轻型箱式货车车辆损失价格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2月2日的评估价格为¥5185元(已考虑残值)。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元.被告刘现庆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邯郸市健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刘现庆为该公司驾驶员,邯郸市健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原名为大名县健邦医药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及赔偿项目及数额存有争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律规定做如下认定:1、被告对原告车损评估结果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车损评估价格报告的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车损评估结果报告书的证据,故对该车损评估结果报告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对车辆的评估费、拖车施救费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费、拖车施救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由于原告提供的拖车施救费系原告的直接损失,且票据规范,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项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刘现庆承担。由于被告刘现庆是被告邯郸市健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刘现庆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邯郸市健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3000元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供车辆停运损失28天的有效证据及计算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停运28天造成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邯郸市健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邯郸市健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有其自己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车损费5185元,拖车施救费8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6285元。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拖车施救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原告剩余车辆损失费为3985元(5185元+800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评估费300元,由被告邯郸市健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拖车施救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剩余车辆损失3985元。三、被告邯郸市健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车损评估费3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待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邯郸市健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