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抚顺市顺城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浑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桂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辆在沈阳市浑南区高坎镇辽宁何氏医学院1号门门前拉活,因停车问题与保安被害人候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朱某某对候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候某某头部、鼻子及肋骨受伤,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候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及左侧上领骨骼突骨折、3处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拘传到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明哲审 判 员 高亚男人民陪审员 邱 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