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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夏德刚、张建平、熊新年、熊显光、祝和雄、祝有才、郭建华、阮班宝诉孙钦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刚,熊显光,熊新年,祝和雄,祝彪,郭建华,阮班宝,张建平,祝有才,孙钦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4民初1134号原告:夏德刚,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熊显光,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熊新年,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祝和雄,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祝彪,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郭建华,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阮班宝,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张建平,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祝有才,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九原告诉讼代表人:祝有才。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守凡,湖北省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孙钦开(又名陈迪华),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德刚、熊显光、熊新年、祝和雄、祝彪、郭建华、阮班宝、张建平、祝有才与被告孙钦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九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无效、被告强行扣押原告等人每台车35000元沙本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共31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职业司机。2015年6月份,被告利用其与通山运管、路政的特殊关系,迫使原告与其合作成立通山县兴隆河沙经营部,由其收取利润。其主要职能是“处理交警、运管、路政等各方面的事务,承担车辆超载、超限、车辆改装等罚款产生的费用”。对售沙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控制,控制了整个河沙销售市场。如未持有���拖沙的票据,用现金也拖不来河沙,对外销了一车沙,则要收取400元利润。为此,原告要求退伙,但离开的都遭到报复。并逼迫原告写出《自愿书》,扣留每辆车3.5万元的沙本。原告认为,《合作经营协议书》显失公平,逼迫原告等人写下《自愿书》并扣留每辆车3.5万元沙本,系不当得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建平既非合伙人,亦非合同当事人,虽系合伙人郭建军妻子,但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瑞光人民陪审员  张召元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