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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广元市宝龙奇汽贸有限公司与徐廷伟、张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宝龙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徐廷伟,张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民初250号原告:广元市宝龙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办事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兴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廷伟,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朝天区。被告:张莉,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广元市朝天区(被告徐廷伟之妻)。原告广元市宝龙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奇公司)与被告徐廷伟、张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龙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兴容、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被告徐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龙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136752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被告徐廷伟在原告处购车,因资金不足向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用所购汽车按揭贷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9%,原告及被告徐浠、马瑛滢作为保证人。至2011年1月被告徐廷伟尚欠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36752元及利息。之后,被告徐廷伟未按期偿还借款。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状起诉,于2014年12月2日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廷伟、张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6752元及利息,徐浠、马瑛滢、宝龙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致使原告为其向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了贷款本金136752元。2016年8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812执字59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宝龙奇公司银行存款1367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廷伟辩称,宝龙奇公司将车开走4年多了,在利州法院开庭时我们就说只要把车开回来就给钱,但他们没有。当初买车时交了2万元押金。被告张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宝龙奇公司向本院举证:1.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二被告在利州信用社还欠136752元贷款,被告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2.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2执字590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法院扣划了宝龙奇公司135762元财产;3.银行回执单,以此证明利州法院在宝龙奇的工商银行账户扣划了135762元,二被告应当偿还136752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徐廷伟质证:证据都是真的。被告徐廷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宝龙奇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徐廷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7日,被告徐廷伟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向建银信用社贷款17万元,并签订了2010年汽按字第47号《汽车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万元;借款期限二年,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用于购买欧曼牌汽车;月利率9‰;采用月均等额本金还款法,分24期偿付,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7084元,及按月偿付分期借款本金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借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本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之日至借款合同届满(含展期)后两年之日止。被告徐廷伟、张莉在借款人栏处中签名确认,徐浠、马瑛滢、宝龙奇公司均在保证人处签名、签章确认。原告宝龙奇公司与建银信用社签订了《汽车按揭贷款担保书》,明确承诺自愿为被告徐廷伟汽车按揭贷款17万元,期限贰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9月29日,被告徐廷伟在借款借据中的借款人栏签名确认,借款金额为17万元。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徐廷伟归还信用社借款本金33248元,下欠本金136752元及利息。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联社将徐廷伟、张莉、徐浠、马瑛滢、宝龙奇公司诉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徐廷伟、张莉偿还本金136752元及利息,逾期按月利率13.5‰计收利息;判令徐浠、马瑛滢、宝龙奇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判决徐廷伟、张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6752元及合同利息…。徐浠、马瑛滢、宝龙奇公司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0一六年八月十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812执字590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徐廷伟、张莉、徐浠、马瑛滢、宝龙奇公司的银行存款321420.75元…;冻结、扣划徐廷伟、张莉的银行存款1653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合法收入。2016年10月26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扣划宝龙奇公司工商银行账户136752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二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向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的(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决本案二被告偿还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6752元及利息,本案原告、徐浠、马瑛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六年八月十日作出(2016)川0812执字590号执行裁定,并根据该裁定从宝龙奇公司工商银行账户扣划了136752元。原告宝龙奇公司已经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徐廷伟、张莉追偿垫付款。故原告宝龙奇公司要求二被告归还垫付款13675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合法,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廷伟、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宝龙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垫付款136752元。案件受理费15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廷伟、张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