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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蔡加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加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刑初3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加庆,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加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加庆及其辩护人朱国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6时许,被害人黄某1驾驶电动车送朋友黄某2到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何寨社区何寨车站乘车,后被害人黄某1准备帮黄某2在车站前打车,时在等候客人的被告人蔡加庆与被害人黄某1因乘车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蔡加庆从自己的小车上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黄某1头部砍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8日19时许,公安民警以被告人蔡加庆的闽C×××××小车车牌被套牌为由,将被告人蔡加庆通知到惠安县公安局紫山派出所后将其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加庆与被害人黄某1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蔡加庆一次性赔偿及补偿被害人黄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黄某1对被告人蔡加庆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蔡加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加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伤情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撤销表,强制措施,户籍证明,被告人蔡加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加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加庆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蔡加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加庆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具备缓刑监管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蔡加庆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仅因与被害人日常口角纠纷便持菜刀砍伤被害人,被害人黄某1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蔡加庆归案后虽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但其在案发后并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及接受处罚的意向,其被诱捕到案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加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燕茹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人民陪审员  赵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