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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成都宏鹰家具有限公司、王志全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宏鹰家具有限公司,王志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宏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彭镇燃灯社区1组。法定代表人:虞立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忠,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全,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贞,成都市双流区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成都宏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系成都金鹰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员工,其并未在上诉人成立后立即到岗上班。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下旬才到上诉人处上班,2015年3月6日在没有任何征兆且无事后通知的情况下,没有到上诉人处上班,直至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时,上诉人才知道其受伤的情况。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无故数月不到岗行为推定为自动离职并无不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所谓的病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从2015年2月下旬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在上诉人处上班,自2015年3月6日之后,被上诉人无故自动离职,期间不足一个月,本案不属于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王志全辩称,被上诉人2013年3月到金鹰公司上班,2015年3月在上班路上骑自行车受伤,受伤后被上诉人立即向其工友及车间主任说明其受伤情况。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宏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鹰公司无需向王志全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的病假工资3360元;2、宏鹰公司无需向王志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付部分33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志全原系金鹰公司员工,由于金鹰公司经营困难,金鹰公司与处于筹备阶段的宏鹰公司达成协议,将厂房出租给宏鹰公司,由宏鹰公司代金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宏鹰公司同意优先招用金鹰公司的员工。2015年1月6日,金鹰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成都市金鹰家私制造有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公司无法正常生产。为解决欠付供应商货款,欠付员工工资问题,公司经股东会讨论决定将公司生产厂房及附属设备出租给第三方使用。我公司承诺:原金鹰公司员工如愿意到第三方新成立公司上班的,公司同意与这些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涉及的经济补偿金按法律规定由我公司承担,与承租方无关。另在此说明,离职员工在新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得的工作报酬应当由新公司支付,与成都金鹰家私制造有限公司无关”。此后,王志全在宏鹰公司上班。2015年2月3日,宏鹰公司注册成立。2015年3月6日,王志全因骑自行车摔倒受伤住院至2015年3月28日出院。王志全于2015年3月6日后即未再到宏鹰公司上班。宏鹰公司向王志全发放工资的情况为:2015年2月发放工资753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5日发放工资48元;2015年3月6日之后因王志全未再到宏鹰公司上班,宏鹰公司未发放工资。2016年1月4日,王志全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宏鹰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3600元;3、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的工资38000元。2016年2月18日,双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宏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志全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的病假工资3360元;二、宏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志全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384元;三、驳回王志全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承诺书、仲裁裁决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宏鹰公司于2015年2月3日成立,且同意接收原金鹰公司的员工;事实上,王志全也在宏鹰公司上班,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志全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2月3日。宏鹰公司主张王志全于2015年2月底入职宏鹰公司上班,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王志全在病假期满后,一直未返回宏鹰公司上班,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向宏鹰公司履行过请假手续或提出过上班要求,应当视为以自己的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病假期满即2015年6月6日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宏鹰公司是否应向王志全支付病假工资;二、宏鹰公司是否应向王志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关于宏鹰公司是否应向王志全支付病假工资的问题。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结合王志全的工龄及在宏鹰公司的工作时间,以及王志全的伤情,王志全应享有三个月的病假期。因此,宏鹰公司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王志全支付病假工资3360元(1400元/月×80%×3个月)。关于宏鹰公司是否应向王志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王志全于2015年2月3日入职宏鹰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6日解除。虽然2015年3月6日王志全即因受伤未到宏鹰公司上班,宏鹰公司在此期间无法与王志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基于王志全受伤前,宏鹰公司已负有与王志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在王志全休病假期间,宏鹰公司仍应当向王志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此,宏鹰公司应当向王志全支付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84元﹝3360元+(48元÷2)﹞。综上,宏鹰公司应当向王志全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宏鹰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志全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360元。二、成都宏鹰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志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384元。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鹰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宏鹰公司向法庭提交民事裁决书,拟证明:王志全在进入宏鹰公司后仍与金鹰公司有劳资纠纷。王志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王志全与金鹰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王志全与金鹰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宏鹰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志全支付病假工资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关于病假工资。二审宏鹰公司主张王志全未告知其受伤,王志全属于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对此,王志全与王培军一审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王志全在受伤后由工友陈志坚代其向王培军请假,王培军将王志全相关情况告知公司行政部,但未明确具体请假期间。本院认为,王培军时任宏鹰公司车间主任,其表示知晓并向行政部告知王志全请假情况,对劳动者王志全来说,应认为其向宏鹰公司告知了受伤情况,并履行了请假手续。因此,对于宏鹰公司主张其不知晓王志全受伤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志全受伤后未明确主张病假期间,亦未返回宏鹰公司上班,一审法院认定依法享有的医疗期届满后,王志全以其行为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至24个月的医疗期,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一审结合王志全在宏鹰公司工作年限,认定王志全应享有的医疗期为三个月,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王志全病假期间工资3360元,并无不当。关于二倍工资差额。1、关于入职时间。二审宏鹰公司主张王志全于2015年2月下旬到公司上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宏鹰公司主张中未明确王志全具体是哪一天入职,而入职当月向王志全发放计件工资753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宏鹰公司应就王志全入职时间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志全于2015年2月3日入职宏鹰公司,并无不当。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王志全于2015年3月6日受伤,三个月医疗期届满后未返回宏鹰公司上班,视为王志全以其行为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即宏鹰公司与王志全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6日。3、是否支付二倍工资差。王志全于2015年2月3日入职宏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宏鹰公司应于2015年3月3日前与王志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宏鹰公司在未与王志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继续保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宏鹰公司支付王志全2015年3月3日至同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宏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宏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小茂审判员  陈进梅审判员  罗健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爱妮书记员  谢 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