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刘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刘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1105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妮,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芳,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号。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刘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庭审中,原告表示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2、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87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应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庭审中,阐明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的总和以尚欠借款本金28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律师费9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分24期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正式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玉芳未作答辩。原告郭之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出借人及借款信息、《借款协议》、《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及附件、委托扣划授权书、支付授权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还款温馨提示函。本院认为,被告刘玉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刘玉芳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的认定,对原告郭之瑞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0日,被告与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签订《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嘉业公司为被告持续提供小微金融服务,被告自愿向嘉业公司支付约定的贷前咨询服务费8642.29元、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788.62元(以下统称服务费)。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编号:CDTFFXD01150096),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430.91元用于装修;被告同意在协议签署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原告在扣除被告按照其与嘉业公司(简称顾问)所签署的《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应支付的服务费(包括贷前咨询服务费、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户内;被告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协议约定的月还款本息存入被告专用账户中,被告同意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主体于每月还款日当日从被告专用账户中准确划扣还款额(包括本金、利息等费用),直至成功扣划为止;若被告晚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原告授权顾问进行逾期本息的征收管理,被告应向顾问支付逾期管理服务费;如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经顾问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被告应当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付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如有)等,原告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随后,被告在《还款温馨提示函》上签字捺印,《还款温馨提示函》载明:还款时间为每月15日中午12点前,还款日期不因节假日顺延;如果被告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且逾期超过10天,根据借款协议,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被告须在提出终止借款协议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其他费用;每逾期1天,被告应支付逾期罚息1.91元、逾期管理服务费44.46元;分期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5年7月15日还款1914.25元(含本金1250元、利息664.25元),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每月均还款1850元(含本金1250元、利息600元)。同时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与嘉业公司签订《委托划扣授权书》,约定被告自愿同意并授权嘉业公司委托合作机构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准确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应付的款项。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9430.91元,其中9430.91元作为服务费支付给了嘉业公司,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30000元,现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元;另被告借款后只按期归还1期借款,从2015年8月15日起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28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扣除了被告应支付给嘉业公司的贷前咨询服务费8642.29元元、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788.62元后将借款30000元转至被告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从2015年8月15日起未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如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被告应当立即清偿尚未偿付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管理服务费等,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以其实际转款金额30000元为借款本金,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875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虽然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三者总和已超过相关规定,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的总和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以28750元为基数,自被告逾期之日的次日起即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之瑞返还借款本金2875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28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刘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恒杰记录员 黄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