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厦门丹厦房产行销策划有限公司与XX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丹厦房产行销策划有限公司,XX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753号原告:厦门丹厦房产行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490-492号第六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97027C。法定代表人:沈木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耀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松,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XX,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厦门丹厦房产行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厦公司)与被告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耀华、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X向丹厦公司支付中介费2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XX与案外人在丹厦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XX向案外人购买厦门市集美区乐海南里222号601室房屋,成交价为4410000元。当日,XX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确认由XX支付佣金40000元,应于2016年11月27日支付;迟延支付前述款项,应就其未支付的部分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XX支付20000元,余佣20000元仍未支付。经丹厦公司多次催促,XX至今拒不支付剩余的中介费。XX辩称,2016年11月27日,XX与案外人张利宏在丹厦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但张利宏随即违约并出具《书面违约书》,承认单方违约,并承诺向XX支付违约金,向丹厦公司支付中介费40000元。现因张利宏没有如约向丹厦公司支付中介费,导致XX被诉。丹厦公司诉求的中介费及违约金应由张利宏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XX与案外人张利宏在丹厦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XX向张利宏购买厦门市集美区乐海南里222号601室房屋,成交价为4410000元。同日,XX、张利宏与丹厦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上述交易的居间代理费40000元由XX承担,应于签署本合同当日支付给丹厦公司;迟延支付居间代理费,应就其未支付的部分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居间服务中,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丹厦公司不承担责任,且本合同约定的居间代理费支付方仍应支付费用,同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偿居间代理费的损失;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居间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XX向丹厦公司支付居间报酬20000元,剩余居间报酬20000元尚未支付。审理中,XX向本院提供《书面违约书》和微信记录,主张《书面违约书》由XX的配偶何巧华与张利宏在丹厦公司店内签署,微信记录系何巧华与丹厦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张利宏单方违约并承诺支付中介费40000元,丹厦公司工作人员曾表示不向XX主张中介费。丹厦公司质证如下:对《书面违约书》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只能约束XX和张利宏,虽然《书面违约书》在丹厦公司店内签署,但丹厦公司没有签章,对丹厦公司没有约束力;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丹厦公司并未授权任何工作人员代表丹厦公司做出承诺。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丹厦公司向XX提供房屋买卖居间服务,XX应向丹厦公司支付居间报酬。按照《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XX应向丹厦公司支付居间报酬40000元,若《房产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居间报酬40000元仍应由XX支付,但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偿居间报酬的损失。即便XX的配偶与张利宏签署了《书面违约书》属实,丹厦公司也没有在《书面违约书》上签章,《书面违约书》对丹厦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XX仍应按照《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丹厦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现丹厦公司诉请XX支付剩余中介费(居间报酬)2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若XX认为张利宏系违约方,可依《居间服务合同》及《书面违约书》的约定,另行向张利宏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厦门丹厦房产行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2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元,由被告XX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楼欣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