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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成华诉黄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华,黄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1264号原告:王成华。被告:黄敏辉。原告王成华与被告黄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华、被告黄敏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9日起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于2015年9月28日到期,月利率2%,用于其所有的闽D7X5**别克牌小汽车抵押。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黄敏辉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但是去年还了2万元本金,利息也给了1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证据,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3%,月手续费2%。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95000元。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5000元利息,故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5000元计算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支付给原告的25000元中,有2万元是还借款本金,而原告认为是支付利息,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款应当视为向原告偿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敏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成华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王成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115元,负担被告负担2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道治人民陪审员  刁冬萍人民陪审员  邓乐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