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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范长富与姚吉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长富,姚吉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72号原告:范长富,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吴顺法,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吉英,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长富与被告姚吉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顺法、被告姚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大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长富诉称,2008年11月被告姚吉英与原告口头协商后,原告将1.8亩承包地(水田)交给被告代耕,原告不收取代耕(出租)费,粮食直补由实际耕种人所有,原告可以随时收回承包地。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收回承包地时遭拒。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被告代种原告1.8亩耕地的代种关系,并返还1.8亩耕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吉英辩称,2002年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将家庭承包的1.8亩责任田给原告耕种,被告可以随时收回承包地。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枝江市董市镇石宝山村委会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错误地将被告给原告耕种的该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确权到原告名下。后被告找该村委会及原告进行协商,2008年11月原告将耕地返还给了被告,2009年村委会把该地粮食直补证发给了被告,2011年11月,原被告办理了将争议的1.8亩承包地转让给被告家庭承包的相关准备手续。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1.8亩土地由枝江市董市镇石宝山村(原笋子沟村)集体所有,该承包地原为被告姚吉英及丈夫易家洪等家庭承包经营,2002年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将家庭承包的1.8亩责任田给原告耕种。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枝江市董市镇石宝山村委会与原告范长富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本案争议的1.8亩耕地发包原告家庭承包经营。2008年11月原告将耕地1.8亩交给被告耕种至今。同时查明,本案争议的1.8亩土地1997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承包人是被告姚吉英的丈夫易家洪,土地名为“藕坵”(两块),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该1.8亩土地农村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承包人是原告范长富,土地名登记为“藕堰”及“藕堰分”。原告范长富户1992年划归枝江市董市镇两美垸村,土地承包关系不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林大松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提供的承包人为易家洪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人为范长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5月4日粮食直补证、2011年11月15日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申请书、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016年10月14日枝江市董市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领证工作办公室处理意见书、枝江市董市镇石宝山村委会证明二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范长富主张本案争议的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其家庭享有,后将该承包地交给被告代耕,请求法院解除双方代耕关系,由被告返还原告1.8亩耕地。被告姚吉英则认为争议的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其家庭享有,2008年11月原告将该承包地返还给了被告,并不是交给被告代耕。因此,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并非只是代耕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对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长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范长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久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