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周碧莹与江门市恒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碧莹,江门市恒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236号原告:周碧莹,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江门市恒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徐中亚。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雪梅,该公司职员。原告周碧莹与被告江门市恒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碧莹及被告江门市恒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后,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6)1125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违背查明的事实,适用依据及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原告已怀孕的事实,被告也未对原告怀孕事实作否认与质疑。原告怀孕期间被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法可享受相应的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共7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6)112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的事实。四、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江门市江海区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五、《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明细。六、江门市妇幼保健院的《江门市孕产妇围产期保健手册》一份、《超声检查报告单》二份、《超声图文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续存期间已怀孕的事实。七、《收款收据》二份,被告已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其起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司该补偿给原告都已作出补偿,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跟单员工作,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2015年7月,原告至江门市妇幼保健院进行超声检查确诊怀孕,并将怀孕的事实告知被告的人事专员甘雪梅即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原告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元以及2016年8、9月份的工资2210元。原告认为其在合同履行期间怀孕,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行为,遂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13日,该委员会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6)1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周碧莹与被申请人江门市恒天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周碧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告与被告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怀孕并将怀孕的事实告知被告的人事专员甘雪梅即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但被告仍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属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金按月工资2500元计算,被告则辩称原告的工资金额为135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管了员工的工资单据,理应由其提供相关证据。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要求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全部工资单据,根据举证责任,被告应承当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月工资为25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元(2500元×1年×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通知金25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应当符合以下情形:(1)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但本案被告系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13日到期,作出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该行为与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不符,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恒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周碧莹;二、驳回原告周碧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江门市恒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树强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