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赔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蒋礼睢、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礼睢,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商丘市睢阳区闫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豫行赔终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礼睢,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婷、刘晓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雪苑路1号。法定代表人栗朝举,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任腾飞,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攀登,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府前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习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焦广华,该镇政府工作人员。蒋礼睢与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商丘市睢阳区闫集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行赔初32号行政赔偿判决,蒋礼睢、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睢阳区政府)与商丘市睢阳区闫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闫集镇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礼睢一审诉称,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睢阳区政府与闫集镇政府在超越法定职权且未依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他位于睢阳产业集聚区纬二路南侧,闫集镇火庄村委会火庄村的生产厂房全部强行拆除,给他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睢阳区政府与闫集镇政府因违法强拆行为赔偿他损失2356464元。一审查明,2009年12月23日,案外人陈居正与火庄村委会签订《纺织内衣城二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火庄村委会共计38.51亩的土地以每年1200斤小麦的对价租赁给陈居正,后陈居正在该土地上建设了标准化厂房。2010年5月29日,蒋礼睢与陈居正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购买涉案厂房,并继续租赁火庄村委会的土地。2013年7月7日,蒋礼睢等人与陈居正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了购买厂房一事。协议约定蒋礼睢以41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1030平方米厂房,共支付房款42.12万元。后蒋礼睢实际管理使用涉案厂房并按期向火庄村委会支付了土地租金。2016年3月8日,闫集镇制止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办公室向蒋礼睢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限蒋礼睢于2016年3月14日前自行拆除涉案厂房。2016年4月30日商丘市睢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以及闫集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强行拆除了涉案厂房,同时造成蒋礼睢工厂物料的损毁,并造成其停产停业。一审另查明,商丘市睢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属于睢阳区政府的派出机构。一审认为,闫集镇政府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由商丘市睢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睢阳区政府承担,睢阳区政府被告主体适格。睢阳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依据,未遵循法定程序,属违法行政行为。因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造成蒋礼睢的厂房及物料损毁,并造成其停产停业,睢阳区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蒋礼睢应对其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睢阳区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未遵循法定程序,导致蒋礼睢在客观上无法对涉案厂房及物料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睢阳区政府亦未向一审提供证据证明蒋礼睢的实际财产损失,故对蒋礼睢的财产损失额,一审依法酌定。基于公正原则,综合蒋礼睢购房时支付的购房款,购买物料的款项以及对厂房基础建设的合理投入,一审酌定蒋礼睢的厂房损失为42.12万元,基础建设投入损失15万元,物料损失5万元,停产停业损失3万元,共计65.12万元。综上,蒋礼睢所提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予以支持,判决:一、睢阳区政府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蒋礼睢厂房及基础建设投入、物料及停产停业损失共计65.12万元;二、驳回蒋礼睢的其他诉讼请求。蒋礼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闫集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变相免除了闫集镇政府的违法行政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是睢阳区政府和闫集镇政府以违建名义实施强拆引发的行政纠纷,一审未就上诉人赔偿请求进行认真详实的认定,意在减轻被上诉人全面承担行政违法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他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睢阳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应当在行政违法案件结束并确认行政违法的判决生效后才能提起行政赔偿。二、一审证据采信存在错误。涉案厂房占用土地至今仍为耕地,非本村村民禁止购买且禁止在耕地上建设建筑物,蒋礼睢对涉案建筑物厂房无权益。一审在证据并不健全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蒋礼睢对涉案厂房享有所有权及损失,且在无任何价值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对基础建设投入的损失作出认定,无法使人信服。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蒋礼睢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蒋礼睢承担。闫集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镇政府的判决结果基本正确,但采信证据错误、确认事实错误,应当纠正。首先,一审错误采信蒋礼睢提交的证据;其次,一审忽视蒋礼睢的建筑物是“双违”建筑,在建筑所有人不能提供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行政管理机关拆除前不需要确认双违建筑物程序前置,一审审查认定确认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明显错误;再次,一审在证据并不健全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蒋礼睢对涉案厂房享有所有权及损失,且在无任何价值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对蒋礼睢的损失作出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查明并重新确认案件事实,维持一审对闫集镇政府的判决结果。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睢阳区政府强制拆除蒋礼睢厂房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该违法行政行为对蒋礼睢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蒋礼睢应当对其主张的购置厂房、机器设备、基础建设投入、停产停业、利息、重建、租金、物料损失负有举证责任或作合理说明,因睢阳区政府对蒋礼睢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认可,蒋礼睢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的机器设备、基础建设投入、停产停业、利息、重建、租金、物料损失予以证实或作合理说明,且蒋礼睢未提供涉案建筑物建设的合法手续,一审法院根据蒋礼睢所提供的证据、建筑物实际情况等对其主张的机器设备、基础建设投入、停产停业、利息、重建、租金、物料损失数额进行酌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案号书写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