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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隆庆与米贤文、聂小慧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隆庆,米贤文,聂小慧,陈绍军,谢香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隆庆,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贤文,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小慧,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系米贤文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绍军,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香菊,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系陈绍军之妻。上诉人杨隆庆与被上诉人米贤文、聂小慧、陈绍军、谢香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隆庆上诉请求:一、撤销中方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支上诉人对裁定的异议。二、确认上诉人在中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62×××61的存款82353.38元全部为上诉人所有;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方县人民法院和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者没有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和第三人,现在执行中将上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工资收入全部归杨隆庆所有,一审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杨隆庆在金融机构的工资收入存款违法。米贤文、聂小慧、陈绍军、谢香菊答辩称:一审判决的金额并不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隆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杨隆庆在中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62×××61的存款82353.38元为原告所有;2、撤销(2013)方执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追加第三人杨隆庆为本案被执行人”和(2013)方执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杨隆庆在金融机构的工资收入存款至冻足15万元止”的裁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云香与他人(7人)合伙在中方县铜鼎乡铜鼎坪村沅水河边开采砂石,在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设置显著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在距公路约200米的河边修建一座储砂池。2012年5月下旬,因连续降雨导致储砂池内积满河水,2012年5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米贤文与聂小慧的儿子、被告陈绍军与谢香菊的儿子一同到河边玩耍时均因在储砂池内玩水而溺水身亡。为此,米贤文与聂小慧、陈绍军与谢香菊分别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云香及其他合伙人赔偿因小孩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二案经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判决,其中判决由唐云香及其他7名合伙人连带赔偿陈绍军与谢香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赔偿款97948元(每人赔偿12243.50元);唐云香及其他7名合伙人连带赔偿米贤文与聂小慧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赔偿107948元(每人赔偿13493.50元)。判决生效后,米贤文与聂小慧、陈绍军与谢香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下达了(2013)方执字第41-2号、第41-3号、第41-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本案原告杨隆庆为被执行人,并查封了杨隆庆位于怀化市××城区沿河路教师新村的住房一套,冻结其在金融机构的工资收入15万元(实际冻结82353.38元)。上述裁定书于2014年12月12日送达给原告杨隆庆,之后杨隆庆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下达(2014)方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一、撤销(2013)方执字第41-3号执行裁定书关于对杨隆庆住房一套的查封;二、驳回被执行人的其它异议事项。为此,原告杨隆庆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在中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62×××46账户的存款82353.38元为其所有,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并要求撤销(2013)方执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追加第三人杨隆庆为本案被执行人”和(2013)方执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杨隆庆在金融机构的工资收入存款至冻足15万元止”的裁定。同时查明:原告杨隆庆与唐云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现有住房归儿子杨彬所有,各自债务自行负责”。2013年5月10日,因双方所生儿子杨彬面临高考,双方复婚,双方在复婚协议书中约定“1、复婚期间,甲乙两方生活自理,债务各自负责,存款自行处理,一旦儿子放学回家(一个月才回家一次),甲乙双方必须在一起以便营造良好的家庭气氛。2、如果儿子考上大学,甲乙两方自行离婚,从此各自生活互不干涉。3、离婚或者复婚时,儿子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第二年即2014年12月11日,双方按约定又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杨彬读大学所有费用由男方负责;现有住房归儿子杨彬所有,各自存款、债务自行负责”。另查明,本院执行时冻结的系原告杨隆庆在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分社开户的92×××11工资账户,所冻结的82353.38元存款中,其中2014年4月4日、5月9日分别存入现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不属原告杨隆庆的工资收入;复婚前工资为12583.59元;离婚后工资为4924.5元,利息为156.8元。以上共计37664.89元,不属于唐云香与原告杨隆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杨隆庆的工资收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原告杨隆庆与被执行人唐云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协议离婚,2013年5月10日复婚。唐云香对本案被告米贤文与聂小慧、陈绍军与谢香菊所负的债务(赔偿款)系其与原告杨隆庆离婚之后复婚之前的2012年5月产生,属唐云香个人的债务,对此,原告杨隆庆提出的诉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隆庆与唐云香复婚时,虽约定了存款自行处理,但并未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杨隆庆工资收入所有权进行约定,属约定不明确,本院追加原告杨隆庆为被执行人并以其与唐云香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存款偿付唐云香个人的债务的理由成立,对本院在执行中追加原告杨隆庆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原告杨隆庆部分工资存款的执行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公平信用原则,本院执行中裁定以原告杨隆庆工资收入偿付唐云香个人债务,该偿付行为仅应对唐云香个人对本案被告米贤文与聂小慧、陈绍军与谢香菊所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即赔偿米贤文与聂小慧13493.50元,赔偿陈绍军与谢香菊12243.50元,共计25737元。对其他与唐云香同为被执行人的7人对本案被告米贤文与聂小慧、陈绍军与谢香菊所负债务,原告杨隆庆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杨隆庆对本院冻结其在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分社92×××11账号82353.38元存款的执行异议中,除应承担偿还被告米贤文与聂小慧、陈绍军与谢香菊债务的25737元外,对其余56616.38元存款归其所有的异议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杨隆庆在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分社92×××11账户超出25737元的存款部分应不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杨隆庆在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分社账号为92×××11账户上的存款56616.38元归原告杨隆庆所有;二、驳回原告杨隆庆对本院(2013)方执字第41-4号执行裁定冻结其在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分社账号为92×××11账户上存款25737元的执行异议;三、本院(2013)方执字第41-4号执行裁定对原告杨隆庆在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分社92×××11账户超出25737元的存款部分不予以执行;四、驳回原告杨隆庆对本院(2013)方执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的异议;五、驳回原告杨隆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米贤文与聂小慧负担652元,陈绍军与谢香菊负担590元,原告杨隆庆负担55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当事人杨隆庆与唐云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协议离婚,又于2013年5月10日复婚。因此,双方复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没有明约定工资收入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杨隆庆的工资收入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尽管唐云香对米贤文与聂小慧、陈绍军与谢香菊所负的债务(赔偿款)系其与杨隆庆离婚之后复婚之前产生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在执行中依法追加杨隆庆为被执行人并以其与唐云香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的工资收入中归唐云香所的部分偿付唐云香个人的债务,并冻结杨隆庆工资收入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基于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确认杨隆庆在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分社账号为92×××11账户上实际冻结的82353.38元存款中56616.38元归杨隆庆所有,判决对杨隆庆与唐云香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的工资收入中归唐云香所的部分予以执行并驳回杨隆庆对民事执行裁定书的异议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上诉人杨隆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李东恒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