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袁康康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咸斌,袁康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咸斌,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人袁康康,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河南省孟津县。2016年10月1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嵇文娟,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康康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夏咸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夏咸斌、被告人袁康康及其指定辩护人嵇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袁康康因与被害人夏咸斌产生口角,遂怀恨在心,欲寻仇报复。后被告人袁康康在本县武康街道永安街与兴康路交叉口处,用削菠萝的弯刀捅刺被害人夏咸斌腹部后离开,后又返回现场,并手持剪刀扎刺已受伤倒地的被害人夏咸斌的腹部及胸口。经德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夏咸斌胸部外伤致心包破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袁康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袁康康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原告人夏咸斌诉称,2016年9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袁康康与原告人夏咸斌产生口角,后被告人袁康康用刀具捅伤原告人夏咸斌后离开,后又返回现场,并用刀具再次扎刺已受伤倒地的原告人腹部及胸口。嗣后原告人住院治疗21天,经德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人胸部外伤致心包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袁康康赔偿原告人医药费3672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8564.82元。被告人袁康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持刀捅刺夏咸斌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不是故意杀人罪,是故意伤害罪。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康康系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故意伤害发生在醉酒状态下,且是激情犯罪,并非事先有预谋,故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被害人未发生死亡的事实,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康康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袁康康因与被害人夏咸斌产生口角,遂怀恨在心,欲寻仇报复。后被告人袁康康在本县武康街道永安街与兴康路交叉口处,用削菠萝的弯刀捅刺被害人夏咸斌腹部后离开,后又返回现场,并手持剪刀扎刺已受伤倒地的被害人夏咸斌的腹部及胸口。经德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夏咸斌胸部外伤致心包破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监控视频及分析报告、证人贾勇、熊成龙、王立、李银巍、程洋、胡光明、倪晋双、林珍珍、张双玉、宋祥第、付爱连、杨建坤、张慎辉、徐旭海、倪文文、吴敏明、黄敏敏的证言、被害人夏咸斌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袁康康持刀先后两次捅刺被害人夏咸斌的事实。2、浙江省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及病历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害人夏咸斌的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夏咸斌胸部外伤致心包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3、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袁康康的身份情况及其无违法犯罪的前科事实。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人夏咸斌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2天,普通病房住院治疗19天,共计21天,此外,原告人夏咸斌还在浙江省人民医院、德清县人民医院共花去医药费36724.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康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及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袁康康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应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康康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明知使用刀具捅刺被害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却先手持菠萝刀多次捅刺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倒地,被告人袁康康不仅没有停止侵害,反而升级暴力,被告人在菠萝刀手柄脱落无法使用的情况下,再次寻找剪刀返回作案现场多次扎刺已经倒地无任何反抗能力的被害人的腹部及胸部等要害部位,综合被告人作案时间、作案工具、作案手段、作案前后过程等因素考虑,充分反映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袁康康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犯罪系醉酒后意识模糊情形下的激情杀人犯罪,并非事先有预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醉酒虽然会影响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但是不影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袁康康在公共场所行凶,社会影响恶劣,因一般口角纠纷实施杀人行为,作案手段残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人夏咸斌提出的判令被告人袁康康赔偿医药费3672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及正规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夏咸斌提出的判令被告人袁康康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人虽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行车时间、行车距离及复查次数,该诉请实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康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康康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康康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夏咸斌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人夏咸斌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查,证据确凿、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康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袁康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咸斌经济损失人民币3856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隆吉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人民陪审员 黄青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