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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执复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原审被执行人),北京航天万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复48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原审被执行人):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南车时代机车车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火车站西。法定代表人:靳勇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良,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原审申请执行人:北京航天万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西里37栋。法定代表人:钱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男,北京航天万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申请复议人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2016)京0114执异17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昌平法院在执行北京航天万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与中车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昌民初字第17571号、执行案号(2016)京0114执547号]过程中,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京0114执547号执行裁定书,中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中车公司原审述称,异议人中车公司与被异议人万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暂估3550000元,2010年10月17日起开工,2010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实际于2011年3月31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审定工程款为4843674.63元。2015年10月,万源公司就剩余1313674.63元的工程款给付事宜对中车公司提起诉讼。庭审中,中车公司与万源公司双方进行协商,中车公司同意给付工程款,但款项给付方式为6个月的承兑汇票。万源公司同意此方案,但提出承兑给付方式不能在调解书中写明,故中车公司与万源公司在此案件的调解笔录中注明此1313674.63元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中车公司给付承兑汇票不属于违约。中车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开具了1313674.63元的承兑汇票,万源公司取走此承兑汇票。2016年1月20日,万源公司称公司财务不收取承兑汇票,要求中车公司给付现金,并将此承兑汇票退还给中车公司。中车公司后又重新为万源公司办理了付款手续,于2016年1月23日将此笔款项转账给万源公司。调解书中中车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中车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至昌平法院,并已告知万源公司去法院领取此笔款项。2016年3月,中车公司突然接到法院执行局电话,被告知万源公司已经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中车公司向执行经办法官讲明了给付经过。2016年5月5日,农业银行通知从中车公司的账户中强制执行划扣331508元。中车公司通过核对划款款项,方知晓此款项系因万源公司强制执行案件的划款。中车公司立即联系执行法官,并向执行法官讲明事实经过。2016年5月13日,执行法官组织中车公司与万源公司到法院进行核实,万源公司对中车公司给付承兑汇票一事矢口否认。中车公司认为:中车公司已经履行了(2015)昌民初字第17571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给付义务。万源公司隐瞒了收取承兑汇票并退回的过程,以万源公司现金转账付款时间系延迟违约对中车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事项:被异议人不应当向法院强制执行异议人。异议人已在履行期间内履行了(2015)昌民初字第1757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给付义务。异议人请求不予执行(2016)京0114执字第547号执行文书。万源公司原审辩称,被执行人要求不予执行已生效的(2015)昌民初字第1757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给付违约金义务即于理不通又于法无据。被执行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未援引任何法律规定其请求事项于法无据,不应受到法律支持。已生效的(2015)昌民初字第17571号民事调解书所依据的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而非调解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证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据此本案调解协议内容与生效民事调解书内容完全一致。被执行人以调解笔录内容为根据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宝文系北京航征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管理人员而非申请执行人单位的员工。李宝文从2000年至今在北京航征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由其本人签字的工资表为凭证(详见工资表及北京航征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据此被执行人所称李宝文为我单位员工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执行人已付工程款1313674.63元系本案进入强制执行后按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内容主动履行的。2016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主办人谭法官做工作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22日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主动履行了给付1313674.63元工程款的义务。鉴于上述答辩意见,被执行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以推翻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的民事调解书,为此申请执行人恳请贵院在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以维护真正意义上的正义与公平。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万源公司与中车公司(原北京南车时代机车车辆机械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75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1、中车公司给付万源公司1313674.63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2、如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则中车公司给付万源公司违约金30万元。诉讼费12971元由中车公司负担,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在该案调解笔录中中车公司表述为:我们的意见是可以在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本金1313674.63元,但是给付方式是给付承兑汇票,兑现时间是6个月,但是给付方式的问题就不用在调解书中体现了,调解中只需要写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本金1313674.63元即可。如果2015年12月30日前我们给付承兑汇票是不是不算我们违约,如果不算我们违约就可以了,我们会按时在这个日期之前给付相应金额的承兑汇票。万源公司表述为:我们通过跟领导请示只要在2015年12月30日前足额按期给付就可以了,承兑汇票不算违约。2015年12月21日,中车公司电话通知李宝文到中车公司领取一张到期日为2016年6月21日、出票金额为1313674.63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编号为30500053,李宝文在未给中车公司出具发票或收据的情况下领取了该汇票。因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6月21日,李宝文未将该承兑汇票及时交给万源公司。2016年1月8日李宝文将承兑汇票交给万源公司时,万源公司拒收并告知李宝文自己公司与中车公司已经打官司,2016年1月8日李宝文将该承兑汇票退还中车公司。中车公司提供银行对账单证明自己已将诉讼费12971元在2015年12月28日交付法院。李宝文系北京航征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在万源公司为中车公司施工期间,李宝文曾代表万源公司签收过工地会议纪要、停工报告等相关文件,从万源公司领取发票后到中车公司代万源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万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以中车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22日中车公司将1313674.63元给付万源公司。2016年4月29日北京南车时代机车车辆机械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登记部门登记变更为中车公司。2016年5月5日,该院作出(2016)京0114执54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中车公司存款331508元(包含案款30万元及诉讼费、执行费)。为此中车公司持所述理由及请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异议人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自己权利的,应当提供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证据的,将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本案中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内容完全一致,中车公司现以调解笔录中的内容与调解书不一致,要求不予执行(2016)京0114执字第547号执行文书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中车公司给付的编号为30500053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6月21日,致使万源公司不能在调解书约定期的2015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笔钱款,由此所造成的后果理应由中车公司承担。中车公司在未向李宝文说明(2015)昌民初字第1757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情况下将承兑汇票交与李宝文,所造成的后果理应由中车公司承担。该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6)京0114执54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中车公司存款331508元,并无不当。关于中车公司所述已在2015年12月28日将诉讼费12971元交付法院的事宜,可在核实后发还案款时退还中车公司。中车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由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中车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中车公司与万源公司双方在诉讼中调解,调解笔录中明确中车公司同意给付工程款,但款项给付方式为6个月的承兑汇票。万源公司同意此方案,但提出承兑给付方式不能在调解书中写明,故中车公司与万源公司在此案件的调解笔录中注明此1313674.63元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中车公司给付承兑汇票不属于违约。一审调解笔录、调解书均是在法院法官的主持下作出,调解笔录注明的内容也应该具有法律拘束力。二、执行异议一审认定给付方式是承兑汇票,致使万源公司不能在约定日期前取得该笔钱款是错误的。承兑汇票属于货币资金给付方式中的一种,万源公司取得汇票后即可到银行将此汇票变现提取款项,只不过未到期要支付贴息利息。另依据商业资金往来,万源公司可将承兑汇票背书后对外支付。一审认定错误。三、原审裁定认定中车公司将承兑汇票交给李宝文时,未向李宝文说明调解书内容,不利后果由中车公司承担是错误的。李宝文系万源公司该项目的项目代理及负责人,对此中车公司提供了工地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停工报告、值班表、工作联系单、主材批量调价确认单等证据证明。李宝文亦到庭陈述,是万源公司在中车项目的负责人,中车公司给付该项目的款项,除直接转帐外,支票及承兑汇票均由其领取后交给万源公司财务。因此,李宝文的行为后果应当由万源公司承担。李宝文从中车公司取走承兑汇票,即视为中车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中车公司没有告知李宝文调解书内容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不应执行(2016)京0114执547号执行裁定书。万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裁定,请求法院驳回中车公司的复议请求。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等符合法律规定,中车公司的复议申请没有法律根据,不同意其复议请求。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李宝文在原审出庭陈述表示其与万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因为与中车公司、万源公司比较熟悉,帮着在相关会议纪要等文件签字及领取承兑汇票,没有得到过万源公司的授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车公司是否依据(2015)昌民初字第1757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万源公司1313674.63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21日,中车公司电话通知李宝文领取一张出票金额为1313674.63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李宝文未及时转交万源公司。那么李宝文接收承兑汇票的行为能否视为万源公司的行为。李宝文系北京航征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虽然在万源公司为中车公司施工期间,李宝文曾代表万源公司签收过工地会议纪要、停工报告等相关文件,以及存在从万源公司领取发票,后到中车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但李宝文不是(2015)昌民初字第17571号案件中万源公司的代理人,亦没有证据证明万源公司委托李宝文接收该案涉及的工程款。中车公司作为(2015)昌民初字第17571号案件的债务履行人,应及时审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将承兑汇票交付李宝文,不能视为向万源公司及时履行债务。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4执54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中车公司应负担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据此,中车公司所提复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所提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执异17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范红萍审 判 员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文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