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执3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孙素娟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孙素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3执31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84805879-5。法定代表人章海兵。被执行人孙素娟,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被执行人孙素娟为信用卡纠纷的(2016)浙1023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孙素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孙素娟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孙素娟分别作出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孙素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孙素娟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孙素娟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本院已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孙素娟所有的坐落在天台县福溪街道始丰中路14-13号的房产,但该房产已二次抵押(抵押金额与房产价值相当)且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故暂不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孙素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素娟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3执317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孙素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代理审判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鲍立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