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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军与被告张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张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881号原告:杨军。被告:张岳。原告杨军与被告张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提出诉称请求:1、���决被告张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利息至归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张岳以储存天然气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利率为月息三分,结息为5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岳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本息均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张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张岳向杨军借款30万元。当日杨军扣除了27000元(三个月)的利息后,实际给张岳支付了273000万元,张岳给杨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军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三个月。借款人张岳。担保人郭进宝。2015年1月27日”2015年7月27日前给张岳给杨军支付利息30000元(不包括预先扣除的27000元),此后,张岳未归息还本,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打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杨军在预先扣除三个月借款利息27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岳实际借款273000元,故原、被告的借款本金应确定为27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张岳实际按月利率3%给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上述规定,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为3%计,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计。被告借款本金实际为273000元,已支付利息3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为273000元×3%=8190元,被告结息30000元÷8190=3.66个月,即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7日止。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军借款本金273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至借款归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杰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人民陪审员 任   生   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振   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