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龙再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再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再海,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凤凰县。2016年5月2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再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再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龙再海驾驶助力车带吴钢情、龙松(二人均另案处理)到永康市江南街道圆周村实施盗窃,并在事后又驾驶助力车前往接应二人离开。吴某、龙某二人进入被害人梅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2986元的苹果手机一只及现金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再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再海的供述、同案犯吴某、龙某的供述、被害人梅某的陈述、价格认证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通某、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再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再海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龙再海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再海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依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