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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113号原告:孔某某,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义,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11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孙某甲。婚初感情尚可,2010年双方因教育子女及孝敬老人产生分歧导致原告心中不悦。2015年再起争执,后经人劝说和好。2016年10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分居生活。姚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5年11月21日原告以孔令兵为名与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孙某甲。婚初感情尚可,2015年因琐事起争执,后经人劝说和好。2016年10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生育一子。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隔阂在所难免,双方应妥善化解夫妻矛盾;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基于离婚的其它事项,本院不作审查。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促进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重归于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舒南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