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3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罗志坚与熊辉、周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坚,熊辉,周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3民初254号原告:罗志坚,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熊辉,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周丽珍,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罗志坚与被告熊辉、周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辉、周丽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熊辉、周丽珍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7日和2013年10月17日,熊辉以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罗志坚借款400,000元和100,000元(其中,借款400,000元转账给付,借款100,000元现金给付),两笔借款共计5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季度付息一次。熊辉借款后,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4月16日止,从2014年4月17日起的借款利息未再支付。因周丽珍是熊辉妻子,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周丽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熊辉、周丽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熊辉、周丽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罗志坚提交的证据(罗志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二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罗志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将借款400,000元给付熊辉,熊辉收款后于2013年7月17日向罗志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罗志坚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息为3分,按季付息。借款人:熊辉”。2013年10月17日,熊辉又向罗志坚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罗志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罗志坚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为3分,按季付息。借款人:熊辉”。熊辉借到上述两笔借款后,向罗志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16日止,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另查明,1993年5月10日,熊辉与周丽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罗志坚可随时要求熊辉履行还款。现罗志坚要求熊辉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予以支持。罗志坚请求熊辉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该利率低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度,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熊辉、周丽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罗志坚请求周丽珍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熊辉、周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熊辉、周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志坚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熊辉、周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益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桂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