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孙某先后盗窃作案十一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2571.14元。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失主)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孙某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1、2015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入孙某从李某家门前南侧矮墙爬上房顶,从房顶玻璃天窗破洞进入室内,盗窃放在面粉屋内柜子抽屉里的现金1000元。2、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到金塔县南关小学对面的“香哈哈酥饼店”,破坏店内门窗暗锁,从窗户栅栏爬进店内,盗窃店内抽屉内存放的现金100元。3、2016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孙某从李某家房顶天窗的玻璃洞钻入院内踏开走廊门,后进入院内存放面粉的房子,用螺丝刀撬开室内木柜抽屉,盗窃抽屉内存放的现金5200元。4、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孙某从李某家平房南侧矮墙爬上房顶,走到37号白某家,从院内木梯下到院子,发现院内无人居住,在37号白某家留宿约一个月,生活居住期间盗用白万峰家电能51.94元。5、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孙某到魏某家平房,从街门进入室内,盗窃黑色老人手机一部、毛毯、褥子各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2元。6、2016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孙某从蔺某家平房房顶跳入院内,从卧室盗取“福临门”牌食用清油一瓶,后又从厨房窃取“佳佳牌”食用酱油一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元。7、2016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孙某到金塔县恒宝得宾馆后门,破坏暗锁进入殷某租用厨房,盗窃厨房内电饭锅一个、不锈钢盆一个、黄色铁盆一个、铁质盘子一个、不锈钢汤勺一个、盛有调料的调料盒两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8.2元。8、2016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孙某到金塔县“食韵家”饭馆门前,翻窗进入室内盗窃硬中华香烟2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00元。9、2016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孙某到金塔县“家世界美食城”餐馆后门,将插有钥匙的U型锁打开进入店内,盗取吧台收银机用于放钱的钱盒一个、菜刀一把,后从钱盒窃取现金4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7元。10、2016年12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某到金塔县医院原门诊楼三楼最东面宿舍,使用房门门头顶放置钥匙打开房门,盗窃宿舍布衣柜内现金1400元及床上放的白色“五元素”牌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60元。11、2016年12月25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孙某到金塔县金大碗牛肉面店,从该店后窗户翻入店内,用餐厅内的菜刀撬开吧台抽屉,盗窃抽屉内存放的现金2300元及黑色“华为”荣耀3C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4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了全部失主的所有损失,并征得谅解,各受害人均出具书面谅解书,均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失主李某、潘某、白某、魏某、蔺某、殷某、梁某、黄某、鲁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李某、殷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金塔县大庄子乡大庄子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告人孙某因盗窃,于2016年11月1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以上事实有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肃公(南)行罚决字[2016]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共计价值12571.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孙某犯罪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赔全部失主损失,并征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孙某多次入室盗窃,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且有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应给予其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1900元,其余81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国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