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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0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水荣与葛国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荣,葛国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0532号原告:陈水荣,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葛国刚,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陈水荣与被告葛国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8日,案外人黄根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协商向陈水荣借得人民币现金伍万元,借款用途公司业务洽谈费用,借款利息以银行同期限相应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如果出现经济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所有诉讼费用及诉讼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浙江圣迪物流有限公司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案外人黄根夫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案外人黄根夫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水荣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水荣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条下方注:另一个当事人叫到付清,到2014年11月23日归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陈述,2014年2月18日,案外人黄根夫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黄根夫多次催讨未果,在向被告催讨过程中,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自愿出具该份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的借条。原告陈述案外人黄根夫及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黄根夫之间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向其催讨债务后自愿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另一个当事人叫到付清,其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应与案外人黄根夫共同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结合其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案外人黄根夫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国刚应归还给原告陈水荣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葛国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