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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辖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辽宁禹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辽宁龙士达重型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禹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辽宁龙士达重型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禹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大街北侧沈东四路以南D4d区。法定代表人:黄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治忠,系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龙士达重型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法定代表人:陈鹏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立斌,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禹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3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辽宁龙士达重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在被上诉人所在地,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起重设备合同为依据诉讼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在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格包含设备制造、安装、检测及运输费用,包含辅材及辅材安装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有权随时到被上诉人工厂查看起重设备的制造、加工情况,被上诉人承诺提供起重机设计、生产、安装、售后服务,故该合同性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义务的一方为被上诉人,其所在地即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应为合同履行地,故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利军审判员  曹 喆审判员  张小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雁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