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秧与龙大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秧,龙大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18号原告:李秧,男,汉族,1993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龙大江,男,汉族,1982年5月17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李秧与被告龙大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大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开庭审理时,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与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龙大江向原告李秧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了月利率为5%,后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没有出具借条但有转账记录。被告承诺2016年12月1日前还款但一直未还,到约定还款日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接通电话时直接告知原告表示不愿归还借款。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给付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大江未予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茶楼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借款人)龙大江今借到(出借人)李秧人民币(大写)壹万捌千圆整,小写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共1个月,利率为每月5%,全部本息于2016年12月1日前还清,以此为据。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全部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为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用于追回借款,如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由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签字:龙大江2016年11月15日”。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转款记录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人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23000元借款本金中,仅提供了18000元的借条和转账依据,另外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23000元借款中的18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对未提供证据的5000元借款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月利率5%,但之后未按照该约定履行,原告现主张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大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秧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诉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龙大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朝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舒 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