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权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523号原告:权某某,女。被告:马某某,男。原告权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文涛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旭尧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8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1月1日生一子,取名马旭尧。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暴躁、多疑,从2014年开始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迫于2015年2月外出打工。2016年9月25日,因原告询问被告是否打工的问题,被���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对于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已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起诉如上。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8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1月1日生一子,取名马旭尧。2014年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2015年2月-6月,原告曾独自赴上海打工。原告称2016年9月份,因其询问被告是否外出打工,被告将其打伤,并提供了在马召中心卫生院拍摄手部X光片。另查明,现原告独自在外租房���住。本案审理中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近年来,因未能妥处分歧致矛盾加剧,并发生打架实为不该。对家庭暴力,本院坚决反对。婚姻需要经营,决不能“大打出手”。本院冀希望双方能彼此倾听、相互包容,更希望被告能以家庭为重。综上,双方虽有矛盾,但不致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权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文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瑶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