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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辉、齐远松,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陈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3日10时许,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区公安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韵达快递公司将长期涉嫌非法经营卷烟交易的被告人肖某抓获,当场查扣被告人肖某非法购进的疑似假冒伪劣卷烟,分别为:“84软中华”卷烟产品75条;“冬虫夏草”[专供出口]2盒;“红双喜”[香港纪念版]2条三个品种(后经鉴定,认定价值为52978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0时许,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区公安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韵达快递公司将涉嫌长期非法经营卷烟交易的被告人肖某抓获,当场查扣被告人肖某非法购进的疑似假冒伪劣卷烟,分别为:“84软中华”卷烟产品75条;“冬虫夏草”[专供出口]2盒;“红双喜”[香港纪念版]2条三个品种。2016年6月27日,经西北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对涉案物品疑似卷烟产品检验,意见为:“84软中华”卷烟产品及“冬虫夏草”[专供出口]卷烟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红双喜”[香港纪念版]卷烟产品为真品卷烟。2016年6月27日,经青海省烟草专卖局物价部门对上述卷烟产品进行价格认定,认定为:以上“84软中华”等卷烟产品3个品种合计77.2条,认定价值为人民币52978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小米手机一部、HTC手机一部证实涉案通讯工具被随案移送,并在案佐证的事实。2.报案材料证实青海省烟草专卖局打假办公室工作人员向侦查机关报案称网名叫“烟雨醉梦”的男子在微信中大量销售假烟的事实。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及身份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被依法传唤到案的事实。5.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肖某处扣押通讯工具手机二部的事实。6.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被告人肖某出售各种卷烟的事实。7.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肖某所持有的工商银行卡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6月份交易明细等事实。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工作中发现有个网名叫“烟雨醉梦”的人在网上大量销售假烟,他在朋友圈中大量发各种卷烟产品的广告,并且还晒出每一笔销售的内容,大多是通过微信红包进行交易的事实。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微信昵称是“A烟雨醉梦”的男子那里购买了四次香烟,一共八条软中华,每条是240元。每次都是那个小伙给我送过来,我当面给他现金的事实。10.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是从2015年10月开始从微信昵称“A陈小姐”处进购卷烟产品进行销售的,进购的多数是假烟,每次数量都不一样。11.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肖某持有的30余件包裹进行检查的事实。12.宁公(西网安)勘[2016]029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白色小米NOTELIE手机进行分析,通过分析发现该手机中存在微信昵称“A烟雨醉梦”与微信昵称“陈小姐”购买假冒伪劣卷烟聊天信息内容,并将该数据保存的事实。1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核心能够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其销售卷烟产品的人(肖某)的事实。14.西北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R-ZW620116060751《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证实,“84软中华”卷烟产品及“冬虫夏草”[专供出口]卷烟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红双喜”[香港纪念版]卷烟产品为真品卷烟的事实。15.青海省烟草专卖局物价部门对涉案卷烟价格认定证明证实,“84软中华”等卷烟产品3个品种合计77.2条,认定价值为52978元人民币的事实。16.光盘2张证实电子物证数据被依法保存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产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发表的辩护观点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并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雪莲审 判 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席进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