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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林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林,男,1975年5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晚至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程林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工业园陈氏雄丰家具厂内,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步步高vivox1st型手机1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手机价值人民币1976元。2016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程林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喜燕路南京尚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仓库,窃得该公司电缆线、铜管、电线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938元。2016年8月8日,被告人程林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陈某,被盗电缆线、铜管、电线等已发还被害单位南京尚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信息、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程林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