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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蒲道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道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道志,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被告人蒲道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智勇,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道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甜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道志及其辩护人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6时15分许,被告人蒲道志驾驶皖19/55222号变型拖拉机沿白马峰路由东至西方向行驶,行至白马峰路与天堂湖路交叉口西30米处时,超车过程中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廖某1驾驶铃木QS125-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实际牌号为皖N×××××)发生碰撞,造成廖某1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廖某2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道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蒲道志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廖某1180000余元,但未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蒲道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说明、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证人闵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蒲道志的供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道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人蒲道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蒲道志犯罪以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80000余元,但未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部分赔偿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没有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没有取得谅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道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孝余人民陪审员  杨正胜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桂罗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