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24执6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凤辉、巫高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辉,巫高林,王恒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4执6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凤辉,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被执行人:巫高林,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被执行人:王恒刚,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凤辉与被执行人巫高林、王恒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闽0424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巫高林、王恒刚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凤辉人民币36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查询船舶登记信息,向工商部门查询企业注册信息,向房管部门查询房产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王恒刚有银行存款,已被本院冻结,另被执行人巫高林有坐落于宁化县翠江镇伍家山(丽锦家园)2幢1601号(房屋产权编号201303714)房产一套,该房产已被本院轮候查封,本院将依法继续处置上述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飞凤审判员  罗玉云审判员  傅立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凤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