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执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与刘保华罚金终本裁定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刘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1执1508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刘保华,男性,1951年5月11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本院在执行刘保华罚金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定 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炎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