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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执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与刘保华罚金终本裁定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刘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1执1508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刘保华,男性,1951年5月11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本院在执行刘保华罚金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定 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炎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