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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行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金水、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金水,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金水,男,194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饶市广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裕丰大道。法定代表人郑金车,局长。再审申请人周金水因其诉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行终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金水不服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的广公(永)决字[2012]第01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15日向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周金水原系上饶市广丰区劳动就业局(以下简称广丰区劳动局)下属企业原广丰县木制厂大集体职工,1990年3月间,周金水被广丰区劳动局按自动离职处理。1992年该木制厂因四十米大街改造被拆迁后,周金水认为木制厂的拆迁补偿款和土地征用补偿费被广丰区劳动局侵吞,周金水向该院起诉要求侵权单位予以赔偿,该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为由裁定对周金水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后周金水就广丰县木制厂财产被侵呑一事多次赴北京等地进行上访。2012年1月16日至21日,周金水连续多次到广丰区劳动局局长办公室用拳头捶打该局局长办公桌,要求赔偿赴北京上访造成的损失,并要该局出面要求法院改判,致使该局局长无法正常上班并纠缠工作人员,严重影响了广丰区劳动局正常办公秩序。故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广丰区公安局)于2012年9月30日对周金水作出了广公(永)决字[2012]第01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行政拘留九日。周金水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6月15日向该院起诉,要求撤销广丰区公安局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的广公(永)决字[2012]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周金水于2012年10月25日曾向该院起诉,要求撤销广丰区公安局作出的广公(永)决字[2012]第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周金水以原广丰县木制厂的财产被侵呑以及要求赔偿赴北京上访造成的损失为由,到广丰区劳动局局长办公室纠缠,扰乱该单位正常办公秩序,广丰区公安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作出广公(永)决字[2012]第01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院予以支持。广丰区公安局提出周金水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的主张,周金水在2012年10月25日曾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该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金水要求撤销广丰区公安局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的广公(永)决字[2012]第01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周金水不服,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周金水申请再审称,1、《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2012年10月30日晚上,广丰区公安局叫周金水在告知书上签字,然后叫周金水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询问笔录被周金水改得面目全非。2、杜水根、顾旭升的询问笔录证明周金水自2012年1月16日起多次到广丰区劳动局扰乱该单位正常办公秩序。广丰区劳动局是周金水的主管单位,也是侵权单位。由于虚构投资办厂事实,欺骗法院,误导裁判,致使如今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不能享受法定退休待遇和抚恤待遇,造成直接损失近百万元。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第1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该案达八个多月,何况周金水是在与广丰区劳动局说理,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改判广丰区公安局向周金水赔礼道歉,赔偿周金水被拘留期间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广丰区公安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周金水从2012年1月16日至1月21日上午连续多次到广丰区劳动局局长办公室纠缠,扰乱了该单位正常办公秩序,广丰区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经查,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前,广丰区公安局已向周金水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了周金水的申辩意见,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因周金水多次到广丰区劳动局局长办公室纠缠,2012年1月21日上午该局局长电话报案,广丰区公安局永丰派出所当天就该治安案件立案并展开调查,故周金水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应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周金水的诉讼请求正确,周金水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周金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金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雯雯代理审判员  郑红葛代理审判员  彭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