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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蒋月涛与陆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月涛,陆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307号原告:蒋月涛,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忠,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飞,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95655K,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310号8楼GH室。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赋,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月涛诉被告陆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月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忠,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仓劲、陶宗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月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4745.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被告陆飞驾驶苏J×××××号轿车沿晋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6省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226省道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月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陆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陆飞未到庭答辩。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审核后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伤残等级。医疗费由法院审核,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药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不认可;财产损失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2月13日,被告陆飞驾驶苏J×××××号轿车沿晋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6省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226省道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蒋月涛受伤后,被送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1070.8元。该起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陆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月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公安部门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对原告蒋月涛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蒋月涛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陆飞先行垫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1、苏J×××××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庭审过程中,原告蒋月涛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对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因此,公安部分的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原被告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苏J×××××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蒋月涛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提交了大丰区大中镇晋丰村村委会、大丰市常青藤不锈钢经营部证明以及记工本、工资表,同时证人陈某、王某亦出庭作证,证据形成完整锁链,可以证明原告蒋月涛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所得,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蒋月涛的护理费标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护理费损失,其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农业从业人员的误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蒋月涛误工费损失标准,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其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蒋月涛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经过,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能举证,该损失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10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3、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4、护理费6952.92元(89.14元/天*78天);5、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17791.72元,因被告陆飞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考虑到被告陆飞先行垫付原告蒋月涛10000元,归并后,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赔偿原告蒋月涛107791.72元,返还给被告陆飞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辩称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陆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蒋月涛107791.72元,返还给被告陆飞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月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原告蒋月涛负担1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练永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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