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存合与刘昌勤、高政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合,刘昌勤,高政宏,史志云,单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45号原告:李存合,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告:刘昌勤,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告:高政宏,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丰县。被告:史志云,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丰县。被告:单雪飞,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丰县。原告李存合诉被告刘昌勤、高政宏、史志云、单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李存合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单雪飞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存合、被告刘昌勤、史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政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昌勤辩称,借款属实,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志云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政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昌勤因开办食用菌蘑菇厂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约定月利率为3%,自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高政宏、史志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意保证期间自签订借款合同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律师费、诉讼案件受理费、邮递费、评估费、执行费、诉讼保全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认可。借款合同及借据签订后当天原告将100000元本金交付给被告,但三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笔款项。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2、被告高政宏、史志云对上述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且实际履行了款项交付行为,故双方间成立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刘昌勤、史志云的当庭陈述,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且被告刘昌勤、史志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昌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1日届满,故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昌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政宏、史志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印,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自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故被告高政宏、史志云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的约定,故被告高政宏、史志云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实际还款后可向被告刘昌勤追偿。被告高政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存合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高政宏、史志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高政宏、史志云实际偿还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刘昌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昌勤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存合)。被告高政宏、史志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实际支付后,有权向被告刘昌勤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梦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