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0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董坚谷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坚谷,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杭州福文科技有限公司,连宁,陈杭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0159号原告(案外人):董坚谷,男,194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736号。负责人:王卫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刚、吴艳群,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南阳坝村。法定代表人:连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1958年5月13日出生,现住上城区。被告(被执行人):杭州福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北路188号1幢1106室。法定代表人:朱芸。被告(被执行人):连宁,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1958年5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51958********,现住上城区金中旅花园**幢***室。被告(被执行人):陈杭,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1958年5月13日出生,现住上城区。原告董坚谷诉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浙商杭州分行)、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公司)、杭州福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文公司)、连宁、陈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坚谷、被告浙商浙商杭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刚、被告富新公司和连宁以及陈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坚谷诉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与被执行人富新公司、福文公司、连宁、陈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求原告腾退富新公司抵债给原告占有、使用、支配、处置的位于紫荆花北路188号1幢13层以及3幢裙楼4层整层房屋(不含香树酒店部分)。该涉案抵债房屋是富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宁欠原告借款14500000元、富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2012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抵债确认书中明确的,且确定上述房屋及其中全部房屋装修、设施、及办公用品抵债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在富新公司抵押给浙商杭州分行的房屋之中。涉案房屋若被强制执行,既于法无据且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受到侵犯。要求1、停止执行上述涉案房屋及其中全部房屋装修、设施、及办公用品;2、确认原告对上述资产的占有、使用、支配、处置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抵债确认书;2.(2016)浙0106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3.房产证及图纸,证明抵债的财产不在浙商杭州分行抵押的范围内。被告浙商杭州分行辩称:1、2011年富新公司为向浙商杭州分行贷款而将紫荆花北路188号办公楼抵押给浙商银行,并于2011年8月24日和9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已经下城法院判决书确认;2、富新公司以物抵债的证据不足,只有抵债书,没有转账凭证,原告多次作为富新公司的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以物抵债真实性存在疑问;3、原告诉请的标的物不在执行范围内,不能停止对抵押物的执行。被告浙商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5号);2.房屋他项权证信息查询记录;证据1、2证明紫荆花北路188号1幢已抵押给被告并经下城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4号);4.房屋他项权证信息查询记录;证据3、4证明紫荆花北路188号3幢已抵押给被告并经下城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富新公司、连宁、陈杭庭审中认为原告陈述的过程和事实是清楚的,是连宁自己提出来抵给董坚谷使用的。同意原告的诉请与理由。被告富新公司、连宁、陈杭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福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杭州分行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关联性方面只能说明原告与连宁之间存有一个抵债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实际的联系,且抵债的时间在2012年9月28日,而浙商杭州分行的抵押登记在2011年就已办理。证据2、3,三性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两个楼层是属于没有产权登记的房产,不在抵押范围内。被告富新公司、连宁、陈杭对原告证据没有意见。抵债的楼层不在抵押和质押的范围之内。被告浙商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富新公司、连宁、陈杭均无异议。被告福文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浙商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特征及法定的证据认定规则,证据之间的联系及当事人对证据的意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被告浙商杭州分行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已生效(2014)杭西刑初字第9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认定该证据真实性;证据2是本院法律文书,无需认证;证据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浙商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3是生效法律文书,无需认证;证据2、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4日,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北路188号1幢房屋因产权人金融借款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浙商杭州分行。2012年12月25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浙商杭州分行诉被告富新公司、福文公司、连宁、陈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同年12月28日查封位于杭州市××区紫荆花北路××幢有产权登记的房屋。该系列案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2014年4月2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将系列案件移交本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3月23日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富新公司以及房屋、土地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于2016年4月30日前自行迁出杭州市××区紫荆花北路××幢房屋及相应土地。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富新公司出具给董坚谷《抵债确认书》一份,其上载明:“连宁原向贵方借款1450万元整,富新公司担保还款。现因无力偿还,同意以富新公司所有的紫荆花北路188号1幢13层整层(无产权)以及3幢裙楼4层整层房屋(不含香树酒店部分,无产权)和其中全部房屋装修、设施及办公用品抵债。该资产的拥有、使用、支配、处置权自即日起归贵方,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此后,富新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董坚谷,董坚谷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执行中董坚谷以自己对该没有产权登记的房屋有合法享有占有、使用、处置的权利为由,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在2016年10月28日作出驳回其异议的裁定。董坚谷隧提起本案诉讼。再查明,涉案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浙商杭州分行享有抵押权的房屋不包括该涉案未登记权属的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董坚谷主张其就紫荆花北路188号1幢第13层、3幢第4层房产是否享有占有、使用、处置权且是否可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首先,富新公司与董坚谷约定以涉案房产以及其中的资产抵偿相应债务,因该双方约定用以抵债的相应房屋缺乏相应权属登记,故不应予以确认系合法房屋。其次,双方约定以没有合法权属登记的房屋使用权抵债,所创设的权利不具备合法要件,不得对抗法院就涉案具有权属登记房屋整体的强制执行。董坚谷依据《抵债确认书》不能当然地取得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所主张的执行异议,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坚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00元由原告董坚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钟林审 判 员 唐庆芳人民陪审员 王琴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林 来自: